- Jan 13 Sun 2013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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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13 刑總討論
- Jan 09 Wed 2013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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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9年-台大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第一題

一、甲為 T 牌進口汽車之輸入商及經銷商,乙向甲購買 T 牌汽車 1 輛。l 年後,丙向乙購買該車做為營業貨車。此時,甲知悉 T 牌汽車在各國陸續出現煞車失靈狀況,甲乃在消息曝光前,通知乙儘速回廠檢修。乙因已出賣並交付該車於丙,故置之不理,亦未轉告尚不知情之丙。隔日,丙於駕駛該車載送客戶丁之舞台道具時,因煞車失靈而翻車。丙之系爭汽車全毀,丙並受重傷;丁之道具亦全毀,且丁因此無法演出舞台劇而受有因觀眾退票所生之損失。請問:丙、丁各得向何人主張何種權利?(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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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
- Dec 27 Thu 2012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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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8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第二題

98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http://www.lawbank.com.tw/exam/exam_print.aspx?EID=3222
第二題(40%)
甲車商出賣其進口之 A 車予乙兒童補習班,乙將 A 車交由其所雇用之司機丙使用。丙發現 A 車偶有煞車經微失靈情事,數次建議乙修繕,但乙均指示丙以慢速駕駛因應即可,丙因恐有遭乙裁員之虞,乃不再堅持。某日,A 車於丙慢速駕駛中,因煞車失控而衝撞丁之計程車,丁雖未受傷,但支出修理費 10 萬元,且該計程車於修理期間內無法被用以營業。此外,A 車上之補習兒童戊因系爭車禍而雙腳受重傷必須切除,戊之父母因此萬分傷痛。經查,A 車前述煞車失靈,係因其設計有瑕疵所致。試問:甲、乙、丙應否對丁、戊及戊之父母負賠償責任?
- Dec 25 Tue 2012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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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學:101年地特四等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Question%5C101/101190_5401.pdf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StandardAnswer%5C101/101190_ANS5401.pdf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StandardAnswer%5C101/101190_ANS5401.pdf
- Dec 25 Tue 2012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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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101年四等地特 法學知識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Question%5C101/101190_4401.pdf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StandardAnswer%5C101/101190_ANS4401.pdf
- Dec 25 Tue 2012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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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101年地特四等 (50題)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Question%5C101/101190_3401.pdf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StandardAnswer%5C101/101190_ANS3401.pdf
- Dec 25 Tue 2012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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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101年警察人員升官等 (四等50題)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Question%5C101/101170_6501.pdf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StandardAnswer%5C101/101170_ANS6501.pdf
- Dec 25 Tue 2012 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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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學:101年原民四等

行政學:101年原民四等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Question%5C101/101160_3401.pdf
http://wwwc.moex.gov.tw/ExamQuesFiles/StandardAnswer%5C101/101160_ANS3401.pdf
- Dec 05 Wed 2012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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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行政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1條(立法宗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2條(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行政訴訟之種類)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3條之1(行政法院)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7條(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8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0條(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條(準用訴訟有關規定)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12條(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12條之1(一事不再理)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12條之2(訴訟權限)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12條之3(移送訴訟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12條之4(訴訟費用之徵收1)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12條之5(訴訟費用之徵收2)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13條(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4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一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1條(立法宗旨)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2條(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行政訴訟之種類)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3條之1(行政法院)
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7條(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之請求)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8條(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9條(維護公益訴訟)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0條(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條(準用訴訟有關規定)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12條(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程序之關係)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第12條之1(一事不再理)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第12條之2(訴訟權限)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12條之3(移送訴訟前有急迫情形之必要處分)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12條之4(訴訟費用之徵收1)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12條之5(訴訟費用之徵收2)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13條(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4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5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Nov 30 Fri 2012 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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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銓-101年普考:人事行政 第二題 (退休)

二、為回應民眾所質疑退休(職)公(政)務人員再任支領雙薪,不符合社會公理和社會觀感的問題,民國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其修正規定為何?請問退休再任下列職務:縣市議員、里長、立法委員、東吳大學專任副教授,何者須停領月退休金?何者不須停領月退休金?均請敘明理由。(25分)
範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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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 Nov 12 Mon 2012 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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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學:101年高考三級 政風第3題
- Nov 12 Mon 2012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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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銓:101年普考人事-第四題

